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人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已卸任,由丁○○繼任,並由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順天醫院之前任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業務契約,契約主要內容為:自9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並約定原告業務上應得之純淨收益報酬為:原告每月在完成檢驗之件數後,先由被告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總額中,依收入不同之比例,拆帳分配初步計算《即1、健保收入除輸血收入外,依總額分配如下: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下,被告戊○○32‧5%,原告67‧5%;31至50萬,被告戊○○35%,原告65%;51至200萬,被告戊○○40%,原告60%;201萬以上,被告戊○○42‧5%,原告57‧5%。2、其他自費收入則以被告戊○○分配總額12%,原告分配88%計算》再扣除原告在醫院應繳之行政、人事費用後,每月由雙方之會計就上開細目對帳無誤後,再由被告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二、詎自92年8月起,被告戊○○經營之醫院雖已提出92年8、9、10月份之檢驗業務與會計資料明細供作對帳之用,惟卻遲未將92年8、9、10月經對帳應給付予原告之419,624元純淨收益報酬轉帳匯入原告帳戶,甚且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止拒絕提供前開檢驗業務與會計資料明細供原告查核、對帳,致原告無從知悉其健保收入及原告損益多寡為何?而前開資料在被告與健保局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9條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被告有提出之義務。
三、嗣於93年7月間,順天醫院之負責人更換為被告甲○○,其除抑留剋扣前述款項外,竟將契約內之檢驗業務私下再轉由他人承包,且片面終止契約,拒絕提供檢驗科業務會計明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因醫院負責人變更而中斷或終止。被告戊○○既將順天醫院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於94年1月19日以訴狀及讓與契約書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同意,則依民法第301、第30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健保局給付順天醫院之分配部分,依兩造合意以浮動與平均點數換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一)被告戊○○部分:健保部分為92年8月91,629元、92年9月80,865元、92年10月55,409元、92年11月0元、92年12月33,016元、93年1月0元、93年2月2,414元、93年3月45,565元、93年4月27,170元、93年5月6,492元、93年6月87,230元共429,790元;自費檢驗收入部分為92年8月54,150元、92年9月80,065元、92年10月15,230元、92年11月54,675元、92年12月10,120元、93年1月7,180元、93年2月25,355元、93年3月23,730元、93年4月7,315元、93年5月7,410元、93年6月7,410元,共268,246元,合計為698,036元(以上均已扣除行政支出)。
(二)被告甲○○部分:自費檢驗收入部分為93年7月24,386元、93年8月24,386元、93年9月24,386元共73,158元;健保部分為93年7月467,325元、93年8月499,721元、93年9月494,735元。而就健保部分扣除行政支出費用後,前開合計為372,955元。
(二)至被告所提93年至94年分配額後應追扣之798餘萬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係92年之計算無關;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追扣係針對檢驗科部分,被告以收入比例計算,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2、3、4、6條等約定,可知未約定健保局若有向被告追扣部分,被告亦得再向原告扣除。
且前開92年11月、93年1月健保部分既為0元,不應再追扣。
(三)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698,036元,被告甲○○給付372,955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甲○○於94年7月13日夥同順天醫院之員工叫原告員工搬遷,並即以強暴手段將原告所有動產搬出並丟棄於1樓與醫院門外,原告之員工與動產全部被迫離開原有工作地點,被告抗辯係原告自願離開,與事實不符。(二)被告戊○○臥病在床,無法為意思表示,則順天醫院於93年9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稱原告違約,被告顯係無權代理被告戊○○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系爭合約自無終止可言。且原告花500多萬元裝潢並履行系爭契約近1年,被告戊○○片面終止合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三)被告甲○○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於起訴狀對原告表示被告戊○○業將順天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且被告戊○○於經營權轉讓時,已告知被告甲○○系爭契約問題,則被告甲○○受被告戊○○之通知而承擔系爭契約,於前開訴訟中亦對原告為債權債務承擔通知。(四)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自被告戊○○之女即訴外人 張陳如華 取得順天醫院所在之系爭不動產,則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契約自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五)由系爭經營權讓與契約之記載,與原告於7月28日登報面試新醫檢師後,順天醫院仍接受,被告甲○○亦於8至11月仍給付薪資,被告甲○○就順天醫院經營權讓與之前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健保收入)之行為,已為默示同意承擔,足證被告抗辯其等間無債務承擔係屬不實。(六)否認被告甲○○所主張就93年7至9月之材料費數據與證物內容。(七)被告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之攻擊防禦方法,突襲原告之攻防,其遲延提出,應不得作為辯論依據或法院判決之基礎。
六、並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98,036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72,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提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順天醫院醫事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等關於原告純淨收益報酬之計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順天醫院原為被告戊○○獨資經營,嗣由被告甲○○向被告戊○○買受順天醫院之生財器具,並無債務承擔之事實,亦即,93年7月1日前後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甲○○與被告戊○○各自處理。
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檢驗科業務既為原告所承攬,如原告確完成相關檢驗資料,自留存相關檢驗憑證及會計資料,以供將來對帳,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順天醫院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顯屬無據。
三、依健保局函覆資料,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順天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住院醫療費用點數及各該年度之浮動點數所換算出前開期間由健保局所給付之檢驗醫療費用製作醫療費表,再根據兩造所不爭而由被告所提92年8月至12月之費用支出計算,應扣抵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人事與材料成本支出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33,114元;若依兩造合意之以浮動點數加平均點數除以2之方式計算健保局所給付檢驗醫療費用金額之結果,被告固應給付原告92年8月至93年6月之承攬報酬340,855元,然尚應扣除中央健保局請求追扣之款項7,982,978元中屬於檢驗費之部分。況順天醫院已支領之檢驗費用,尚有部分須遭健保局追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被告原自認健保部分應給付金額為340,855元,但扣除92年10月到93年6月之租金90,000元後,應為250,855元。亦即,前開90,000元自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第3頁中之附表金額各應減少1萬元後為,92年10月健保部分45,409元,92年12月健保部分23,016元,93年2月健保部分7,586元,93年3月健保部分3,556元,4月健保部分17,170元,5月健保部分負3,508元,6月健保部分77,230元,92年11月健保部分負73,622元,93年1月健保部分負35,313元,其他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甲○○則以:
一、順天醫院為被告戊○○獨資設立,且其業於93年8月25日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而被告甲○○僅向被告戊○○買受醫院之生財器具、設備,並於93年8月26日自行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開業,且自接管為順天醫院負責醫師後,有關檢驗科所有員工薪資與廠商請款均由被告甲○○自行支付,是以,二者為不同主體,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再者,被告甲○○並未承擔被告戊○○之債務,亦未就此通知原告,有證人己○○、丙○○之證詞可證。是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305條之餘地,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戊○○所簽立之契約對抗被告甲○○。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債權債務承擔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況被告戊○○與原告之系爭契約部分,被告戊○○將順天醫院經營權轉讓予被告甲○○時,已告知其與原告間之上開醫療合作合約因原告自始未能依法繳納租金,且93年5月間亦因未及時維修機器以配合醫院醫療品質,故被告戊○○已於93年6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於3個月期限屆滿後之93年9月16日業已確定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並經證人己○○證實無誤。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
三、92年8月至93年6月30日間,順天醫院檢驗科呈虧損狀態,被告戊○○亦無給付義務。至被告甲○○接手後至93年9月16日間,亦呈虧損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四、93年7月1日起,由被告甲○○經營順天醫院,原告並未為被告甲○○完成任何檢驗工作,原告請求分配順天醫院檢驗科業務收入,自屬無據。
五、被告甲○○固曾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本件原告遷讓房屋,然並未承擔被告戊○○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且當時原告所占用之建物原屬張陳如華所有,原告主張即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順天醫院原為被告戊○○獨資經營,其於9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業務契約,契約主要內容為:自92年8月1日起,由原告利用順天醫院1、2樓部分空間作為作業區域,承攬順天醫院之檢驗科業務,並約定原告業務上應得之純淨收益報酬為:原告每月在完成檢驗之件數後,先由被告戊○○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總額中,依收入不同之比例,拆帳分配初步計算《即1、健保收入除輸血收入外,依總額分配如下:30萬元以下,被告戊○○32‧5%,原告67‧5%;31至50萬,被告戊○○35%,原告65%;51至200萬,被告戊○○40%,原告60%;201萬以上,被告戊○○42‧5%,原告57‧5%。2、其他自費收入則以被告戊○○分配總額12%,原告分配88%計算》再扣除原告在醫院應繳之行政、人事費用後,每月由雙方之會計就上開細目對帳無誤後,再由被告戊○○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醫療合作契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第3頁附表中所載:健保部分為92年8月91,629元、92年9月80,865元、92年10月55,409元、92年11月0元、92年12月33,016元、93年1月0元、93年2月2,414元、93年3月45,565元、93年4月27,170元、93年5月6,492元、93年6月87,230元共429,790元;自費檢驗收入部分為92年8月54,150元、92年9月80,065元、92年10月15,230元、92年11月54,675元、92年12月10,120元、93年1月7,180元、93年2月25,355元、93年3月23,730元、93年4月7,315元、93年5月7,410元、93年6月7,410元,共268,246元,合計為698,036元(以上均已扣除行政支出),除抗辯應扣除92年10月至93年6月之租金90,000元外,亦即,前開90,000元自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第3頁中之附表金額各應減少1萬元後為,92年10月健保部分45,409元,92年12月健保部分23,016元,93年2月健保部分7,586元,93年3月健保部分3,556元,4月健保部分17,170元,5月健保部分負3,508元,6月健保部分77,230元,92年11月健保部分負73,622元,93年1月健保部分負35,313元,其他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認兩造原約定應扣除前開9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戊○○給付608,036元,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戊○○雖另抗辯尚應扣除中央健保局請求追扣之款項7,982,978元中屬於檢驗費之部分,況順天醫院已支領之檢驗費用,尚有部分須遭健保局追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云云。然:
1、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順天醫院從未因健保局追扣而向原告請求扣除報酬,因過去健保局就該部分均未追扣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系爭醫療合作契約就承攬系爭檢驗科業務部分,僅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醫院檢驗科之人事與材料成本費用,而未約定虧損負擔問題,被告戊○○就92年11月、93年1月健保為0元部分請求扣除,即屬無據;與被告戊○○迄未舉證證明健保局業向被告戊○○追扣之事實,則被告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順天醫院醫事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等關於原告純淨收益報酬之計算資料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關於系爭檢驗科業務收入之分配事宜,並無被告須提出前開資料之約定,而該醫療合作契約之其他約定,亦無被告須提出前開資料之計載。從而,被告既未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須提出前開資料之事實外,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就其所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608,03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系爭醫療合作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戊○○因故欲終止系爭合約時,應補償原告3個月之租金,並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此有前開醫療合作契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於93年6月16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他人無權代理之事實,則原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表示終止,應可認定。則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甲○○自無承擔系爭醫療合作契約之可言。況被告甲○○並未負責其前手即被告戊○○之債務,亦未承受被告戊○○之債權,即被告甲○○並未承受被告戊○○所經營順天醫院之債權債務,業據證人己○○、丙○○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並未承擔被告戊○○就系爭醫療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可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承擔被告戊○○之系爭債務之法律關係變更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372,95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應連帶提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順天醫院醫事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等關於原告純淨收益報酬之計算資料,即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60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泰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