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3、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1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景華公園及臺北市○○區○○街之 景行 公園,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之公眾指摘:⑴丙○○幹甲○○幹到不要幹了,甲○○為公共廁所,係從韓國來之妓女,給眾人幹,甲○○是北港香爐人人插,是公共汽車。⑵丁○○也跟甲○○睡過,只要跟甲○○認識之男人,都跟甲○○有一腿;且丁○○跟其他女人玩玩後,就將渠等拋棄,丁○○為流氓世家等語,足以毀損丙○○、甲○○、丁○○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丁○○、丙○○、甲○○先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主張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景華公園,因和甲○○口角衝突,而公然以閩南語之「賺吃女人」等語侮辱甲○○,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11月間,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景華公園及臺北市○○區○○街之景行公園,被告除誹謗告訴人甲○○外,尚有告訴人丁○○、丙○○,而所誹謗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內容亦有不同,足見二案之告訴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亦非相同,自難認係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從未在景華公園或景行公園講過起訴書所載的話,證人都是告訴人找來作偽證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間跟被告發生拉扯之前,在景行公園、景華公園曾聽到公園的歐巴桑、證人 楊份 、 申光 地等人轉述被告向別人說及有關上情,楊份大概的意思是被告在公園裡說其跟其認識的男人都有一腿, 申光地 則是說被告說其是北港香爐人人插,其自己親耳聽到的那次,是其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前大約1個禮拜左右,當時其在景後街的資源回收場幫忙,被告跑到資源回收場對其說,丙○○跟她說「丙○○幹妳幹到不要幹了」,並說其是公共廁所。其實在發生拉扯那次之前其已經聽過別人這樣講很久了,但都沒理被告,沒想到被告竟然當面對其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楊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被告十幾年,也認識甲○○,97年11月間,其常去景華公園或是景行公園附近找朋友泡茶、聊天、喝酒,沒有聽到被告在景行公園或景華公園向大家說甲○○與丙○○、丁○○之間的關係或丁○○的父親是流氓等語,被告是跟公園裡面的人用臺語說「甲○○都跟男人睡」、「都被男人幹好玩的」、「是北港香爐」,當時被告是跟公園裡面的人大家講,其也在場,還說丁○○與在那邊喝酒、泡茶的男生都是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及證人申光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其沒有聽過被告向景行或是景華公園裡面的人說「丙○○幹甲○○幹到不要幹了,甲○○為公共廁所,係從韓國來之妓女,給眾人幹」,或「丁○○也跟甲○○睡過,只要跟甲○○認識之男人,都跟甲○○有一腿且丁○○跟其他女人玩玩後,就將渠等拋棄,丁○○是流氓世家」這些話,但被告是當面跟其講說甲○○是北港香爐眾人插, 景美 的男人都跟她睡過了,沒有指定哪一個男生,其後來有跟甲○○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證人 吳義生 亦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其約於1年多前開始到98年11月(經證人吳義生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97年11月,見原審卷第37頁),在景華公園聽到被告親口說,丙○○、丁○○與甲○○不清不白,有性關係,當場有很多人在場,她是說給大家聽,還說丁○○也有跟別的女人玩玩後,就將她們拋棄,是流氓,他父親也是流氓,第一次聽到被告講甲○○與丙○○、丁○○間的事情是在被告與甲○○發生衝突前1個月,被告是向公園裡的人講,包括很多 阿桑 ,到公園聊天的人,或是沒有地方住而住在公園的,當時其也在場。最後一次聽到被告在景華或景行公園陳述甲○○與丙○○、丁○○之間類似的內容,也差不多就是被告與甲○○發生衝突之前那時,因為之後其就沒有再與被告講話,被告在公園跟別人聊天的時候,其也不會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依證人甲○○、吳義生、楊份、申光地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確實曾在公園向證人、前往該等處所聊天、或暫住於該等處所之人陳述事實欄所載言語,且時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甲○○在97年11月26日發生衝突前之97年10月、11月間,是被告於該段時間有在景行公園、景華公園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丁○○名譽之言語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先後於景華公園及景行公園發表誹謗告訴人丙○○、甲○○、丁○○之言論,時間緊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甲○○、丁○○3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多次之誹謗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並無時間、空間之間斷,應評價為一個行為,且其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人格法益,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留口德,毫無憑據,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指摘他人,影響告訴人等之名譽甚鉅,犯後又不思悔過,於審理中仍一再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攻擊各證人,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