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原住台南
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235%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繳付,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1,739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又於92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4日止,利息前2個月為0%,第3個月起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每月4日結息1次,被告於額度動用後,每月應於付息日或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甲○○僅繳款至94年6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甲○○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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