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底、九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樓下,收受姓名不詳綽號「娃娃」友人所歸還之先前向其借用,因違規遭扣車牌而於出借時並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時(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明知該機車上所懸掛之QC5-805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原停放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旁機車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經發現該機車之車牌遭人竊取拆下),猶自「娃娃」收受該面機車車牌,並將該面車牌拆下放在住處鞋櫃內。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乙○○住處索搜,在鞋櫃內搜出QC5-805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並經乙○○供出上情因而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收受「娃娃」友人歸還所借用原車牌遭查扣之輕型機車時,對所歸還之機車上懸掛之QC5-805號輕型機車車牌猶一併收下,知悉該面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車牌,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在上址被告住處鞋櫃內為警搜出QC5-805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各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一紙、贓物領據一紙(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而QC5-
805號輕型機車係甲○○所有,該機車原停放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國小旁機車停車格內,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經發現車牌遭人拆下竊走之情,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可稽(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是知QC5-805號輕型機車車牌是他人失竊之來路不明贓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動機、收受之贓物為輕型機車車牌0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