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於民國92年間,持有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並於92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該槍交付予甲○○(按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緩刑確三年確定)代為保管。嗣於93年10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因甲○○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
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且證人甲○○平日稱呼被告為「乾哥」,應無虛構陷害被告之情,以及扣案槍枝一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2593號鑑驗通知書一件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槍枝行為,並辯稱:伊雖然認識甲○○,惟平日並無聯繫,亦非甲○○之乾哥,並無將扣案槍枝交付甲○○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於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中雖
指稱:扣案改造手槍係乙○○寄放在其住處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06號案卷第4頁背面)及本案偵查時亦證稱:扣案槍枝是乙○○所交付等語(偵卷第9頁),惟觀諸其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乙○○交付槍枝之時間,或稱係93年初(第17406號偵卷第5頁、14頁背面);或稱係92年2月間(同上偵卷第39頁);甚有稱係92年底(偵卷第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經本院質諸其供述歧異部分,證人甲○○則稱:被告寄放槍枝時間因為時間久了,伊是大概用猜的,應該以警訊供述的時間即93年初為正確(本院卷第49、50頁)。綜上甲○○之證言,參諸其係於93年10月14日遭查獲,果如甲○○所稱以93年初之交槍時間為可採,所供已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92年2月初某日之事實不符,再其於事發未久之警詢、偵查時,對於同年年初之交槍時間竟供詞反覆,於距離所指交槍時已近二年之本院審理時,記憶竟較當時為清晰,此節顯悖於常理,其證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扣案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
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125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足憑(第17406號偵卷第18、19頁),是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至明。惟證人甲○○於本院供稱:系爭槍枝被告乙○○寄放在伊這裡,並說是壞掉的槍(本院卷第49頁),所供已與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實情未符。再者甲○○於本院復稱:被告是在中壢朋友的某家店拿槍給伊,是被告的朋友伊不知姓名,該處是一家一樓店面的檳榔攤店;槍交付伊時,槍枝外面沒有包裏任何東西,在場也沒其他人,當時檳榔攤有營業時拿槍給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果如證人指稱上情,交槍地點係某處一樓尚有營業之檳榔攤,衡情該處乃屬人來人往之公開處所,而被告竟毫無避諱,將列管觸法之槍枝未予包覆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予證人,亦悖常情。㈢末按證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認
定為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受宣告緩刑三年確定,有原審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以甲○○於此案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衝突之地位,即可因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而使自己得獲較為有利之判決,參諸證人甲○○於其所犯上開案件,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被告沒有聯絡(本院卷第23頁),果如證人所稱被告確有交槍寄藏之事實,證人於收受被告交槍之時已觸犯重典,茍無相當深厚之情誼,當不致於此,何以證人竟稱與被告間無聯絡之情形,況證人甲○○於本院就其與被告間關係一節則供稱:被告係伊大哥,伊跟著被告吃吃喝喝(本院卷第49頁),核其情已於前開供證不符,所供再見歧異。綜上㈠至㈢所陳,堪認證人甲○○所言被告交付槍枝各節,因有重大瑕疵,難予憑採。準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僅以具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而遽入其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詞略以:㈠證人甲○○於偵查時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甲○○對於寄藏槍枝時間雖受生活瑣事干擾而不免於記憶有所出入,但其對被告寄藏槍枝之情緒性記憶之事實始終證稱一致,其所述應具證明力而可採云云。惟依前開論載各節之理由,本件因乏積極證據堪認該等槍枝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有交付證人甲○○之情事,即難憑諸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指摘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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