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6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六機器腳踏車:(一)、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9時33分許前月餘,即因故障無法使用,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社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待擇期修復,詎該車嗣遭移置於該處人行道,並拖吊移置保管場代為保管。抗告人不明究理,於94年6月22日前往原停放處所,欲將車送店家修理,遍尋不著,乃在社區總幹事建議下,撥打電話至拖吊場詢問,因而知悉該車已於94年6月1日9時33分許為警拖吊舉發,抗告人遂向社區總幹事要求觀看社區監視錄影帶,查明係何人將上開機車逕自推至違停處所,然因監視錄影保存時限僅15日,致無從得知同年6月1日以前的紀錄,有前述社區總幹事出具書面陳述明白,抗告人實無舉發所指之違停事實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自由之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固須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否則將致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猶須為其不得已而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處罰,對人民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為侵害,故而始對人民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予以限制或解免,此即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保障之基礎理論;惟上揭意旨所指在於保障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實』不可能或顯無期待可能性而履行或遵守其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以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之情事,縱施以相當之注意,猶仍不免於違反其公法上應履行或遵守之義務時,始有前揭原則之適用,並非得以恣意曲解,用為解免義務人於公法上應負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二)抗告人於94年6月1日9時3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前,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設置之紅磚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前述機車至其他處所代為保管,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裁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罰鍰限於94年10月9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10月10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限於94年10月24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㈡94年10月24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4年10月25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7月2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31741號函暨所附舉發照片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4年8月1日北監蘆字第0946603316號函、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足稽。
(三)抗告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6月1日9時33分許,置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3號前所設置之人行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規停放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或有因故障無法使用,而停放於社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之情事,惟抗告人對於其所有機車,既非出自棄置本意而任意停放,則關於該具有經濟價值的機車之現實狀態如何,仍應施以相當注意,抗告人非即得任由該車輛長久停置上開處所,而不加聞問詳察。易言之,抗告人並未施以相當的注意義務,因而違背公法上應履行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當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上處罰。
(四)復觀以卷附舉發照片列印資料,抗告人之AWY-399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而該管警察機關依當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逕為掣單舉發,核該行政作為並無不當;抗告人固提出現居社區總幹事之書面陳述,以為自己有利憑據,惟詳覽該書面陳述記載內容,僅得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故障而停放於社區設置之停車格內待修,時近月餘,車身滿佈灰塵等情,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已克盡如前所述之相當注意義務,而猶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其行為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殆無疑義。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論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
四、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確因故障無法使用而停放於社區大樓所設置之停車格內,適抗告人處於生產後之育嬰階段,且等待修車之預算,故未立即送修,抗告人實已遵守義務,並無棄置之本意,該機車確因不可抗力之故,遭他人移置於人行道上;且抗告人居住於該社區大樓6年來,自始即習慣停放機車於該社區大樓停車格內,並認該機車停放於該社區大樓停車格內,係安全無虞;又抗告人不服交通違規被舉發拖吊後提出申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示舉發拖吊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經電詢結果,據告知係該局長官批駁,始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函示內容,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有如前述,且抗告人雖辯稱其係於案發前月餘將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社區大樓停車格內,遭他人移置於人行道上云云,惟抗告人於停放該車後,歷經月餘均未注意該車狀況,已與常情有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即令所辯非虛,其任令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於人行道上,亦未盡注意義務,尚難解免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至台北縣政府中和分局函示之作成過程如何,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項無關,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