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復興南路與東豐街口時,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任意闖越或轉彎,竟仍違反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往東豐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自東豐街起步行駛,不及反應而遭乙○○所駕車輛撞擊其左手處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雙肘鈍挫傷、左踝扭傷、雙膝擦傷等普通傷害(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肇事致他人受傷,惟並未停車給予甲○○救護處理,反而繼續駕車載客離去,嗣經甲○○循線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六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雙肘鈍挫傷、左踝扭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三十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處理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