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0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號「CLUB舞廳」查獲,然抗告人與 陳虹君 於警詢時因受警方之威逼及心受恐懼,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違反自主意思而供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曾施用大麻,至扣案之大麻煙
9支係別桌客人於警方臨檢驚慌之際丟至抗告人桌上,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係受誣陷,且經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亦呈大麻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確無施用毒品大麻,原審未詳加調查,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大麻,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3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號「CLUB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9支(其中2支已點燃施用過,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共重2.46公克,有該局94年3月15日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抗告意旨雖否認有施用毒品大麻犯行,並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等語為辯,惟查,被告經警於93年9月18日查獲而於警詢時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暨94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迭次供承有施用毒品大麻犯行,且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陳虹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認其與甲○○當天都有抽大麻煙之事實,並於偵查時供稱:在舞廳地下室有一男子跟伊及甲○○搭訕找我們上樓說要抽手捲煙,上去後他拿一根煙給甲○○抽,又點一根給伊抽,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以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卷9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及94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1頁),而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玄宏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與 廖興文 執行完勤務,經過該PUB,在外面大廈中庭的開放空間看見甲○○、陳虹君及一名男子併排坐在花圃,渠等走近時,發現陳虹君手上正夾著捲煙,伊問她是不是抽大麻,她將煙藏在背後,後來並在甲○○背後找到一根抽過大麻煙,伊問甲○○是否是她抽的,她也承認,之後在陳虹君背後找到一包大麻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第26頁),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經警在桌上查獲毒品大麻,是被告所辯查獲之毒品大麻係臨桌客人丟到伊桌上誣陷伊的云云,要非事實,況若依被告所述係受警脅迫始供認施用毒品犯行,何以竟距事發逾9個月後之94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猶供認有施用毒品大麻犯行;而查尿液檢驗時,影響尿液大麻分析結果的因素很多,包括吸食大麻的劑量、個人吸食大麻的經歷及個體對大麻之代謝排除速率、離吸食後之採樣時間以及檢體保存容器、溫度、檢測方法等;而人體吸食大麻後,尿中大麻的代謝物(THC-COOH),以偏敏感度的檢驗方法(偵測限值0.5ng/ml,陽性閥值:THC-COOH0.5ng/ml)最快在吸食一小時候,可能檢出,然而若以一般的酵素免疫篩選方法(陽性閥值:THC-COOH0.5ng/ml)可能無法檢出,由於尿液大麻代謝物的高峰期出現在吸食後8至14小時,最好的收集尿液時間可能應在吸食後6至24小時,過早採尿無法真正反應是否有吸食大麻的狀態;且現行尿液大麻檢驗方法仍有一些盲點,如尿液檢體經塑膠容器採集、保存溫度不當以及尿液本身偏鹼等因素,均會造成尿液中大麻代謝物被吸附或失去活性而無法經免疫酵素篩檢方法檢出,這些因素可能造成吸食大麻者之尿液大麻檢驗呈現假陰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4月23日北總內字第0920003892號函乙紙在卷可資佐憑,查本件被告於93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施用毒品大麻後,於同日九時許即經警採尿送請檢驗,有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乙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施用大麻後約4小時餘即接受採尿送驗,係在前述吸食後8至14小時之尿液大麻代謝物高峰期及吸食後6至24小時之最佳尿液收集時間之前,屬於前開函文所稱「過早採尿」之情形,且依被告供認其只有吸幾口而已等語,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可能真正反應是否有施用大麻之狀態,非無可疑,尚難執此鑑驗報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大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