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並非應明冷氣工程行之受雇者且其投保單位並非應明冷氣工程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填具甲○○於當日在應明冷氣工程行任職、投保金額新臺幣二萬二千八百元等不實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入投保單位應明冷氣工程行項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電子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因甲○○持健保卡無法就醫而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投保明細、投保申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本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部分,係由投保單位檢附資料交承辦人員以電腦輸入相關資料,此有卷附投保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提起公訴,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本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而應為符合投保條件之投保對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被告上開填具告訴人為投保對象之申報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之行為,應認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失,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