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壹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甲○○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惡習,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五包供己施用(甲○○購入他非他命而持有之,因供自己施用而另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西瓜」並另附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二顆,甲○○雖無施用海洛因、MDMA之習,但因「西瓜」無償轉讓,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之二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前僅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並無施用海洛因、MDMA,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西瓜」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時,由「西瓜」贈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二顆而持有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認結果,除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外,鴉片類、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而扣案之土色圓形錠二顆、白色煙捲一支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M
DMA、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一0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六、九至十一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確實無施用海洛因、MDMA之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二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單純持有行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竟進而持有扣案毒品,不知悛悔,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捲一支、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色藥丸二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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