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四六八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四萬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債務人戶籍地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底某日,將該車以十餘萬元出質予臺中地區某不詳名稱之當舖,且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車款,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逃匿無蹤,致出賣人寶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寶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寶慶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而被告已於九十年底某日將上開車輛以十餘萬元出質予臺中地區某不詳名稱之當舖,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第一九五偵查卷第二十頁、同上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入金明細、帳款催收追蹤紀錄日報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並業與寶慶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欠款,有還款承諾書附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六頁),告訴人寶慶公司之代理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見同上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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