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上訴人美商丁○○、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Highber,Kakita,Spencer&TurnerMAF
Corp.)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庚○○○○○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己○○(辛0000000000)被上訴人戊○○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僅具狀提起上訴,惟無任何聲明,其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訴訟之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戊○○、甲○○、丙○○(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㈠狀」,案號記載為原審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及90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當事人欄之被告,除本件之被上訴人等3人外,並及於 蔡炯墩 、 楊絮雲 及如原審卷第11至30頁之追加被告明細表所列被告等人,是上訴人並非僅對原審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之判決提起上訴。
茲原審僅就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被上訴人等3人偽造文書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移送本院審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亦僅限於此一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