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石園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由 古月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古月娥摔落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二、案經古月娥之子甲○○訴由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所駕駛之AD-6899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古月娥所騎乘之PL3-991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被害人摔落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不治死亡等事實,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離伊1公尺左右,被害人突然向左轉,伊來不及煞車,撞到才煞車的云云,惟於審判時又翻異前詞辯稱當天伊在開車,被害人騎車在伊前面,案發地點路邊有一台貨車在下貨,被害人機車從貨車的右側繞過貨車車身,從貨車的車頭出來,我的車頭一超越貨車車頭,就聽到「碰」一聲,到底是她撞我或是我撞她,我當時迷迷糊糊搞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害人古月娥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達醫院前死亡等情,此經被害人家屬 朱柏仁 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國軍八0四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古月娥,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足憑;又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檢察官聲請勘驗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資料,勘驗結果為:「第一、畫面出現一輛貨車打雙向警示燈停於路旁,於十二點二分十一秒時往左偏駛,停等待左轉彎,在十二點二分三十八秒時被害人騎機車通過貨車車頭,在機車左後方緊跟著被告的汽車,接著一輛小貨車通過,在接著另外一輛白色車輛通過,而該白色車輛通過時間是十二點二分四十四秒,此時該白色車輛明顯減速慢行。第二、被害人機車出現畫面通過待左轉貨車車頭一直到離開畫面都沒有被撞到的現象。第三、被害人機車根本沒有從右方繞行貨車的情況。第
四、小貨車是停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路面上,後方有一巷口。」,此有本院94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可參,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害人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況,有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在卷足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述路段違反上開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古月娥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古月娥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94年度相字第513號卷第34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法官問:就車禍發生碰撞,你認為自己有沒有錯?)沒有錯,如果對方沒有死的話,她反而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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