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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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任何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未供出共犯,足見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爭執,竟糾眾尋釁、持械鬥毆,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尚輕,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已審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至告訴人乙○○到庭表稱,其肩部受傷,無法回復原先活動力,希望獲得民事賠償等節,然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亦曾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金額問題而未能成立(原審卷37、55頁),是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E接觸網路咖啡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爭執而起衝突,遭圍毆後敗逃,躲藏在現場的樓梯間,因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4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10人前來助陣,夥同該等友人返回現場尋仇。
甲○○即與該10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毆打先前毆打甲○○之人。適有乙○○在現場,遭認為係毆打甲○○之人同夥,即遭甲○○同夥持開山刀砍打,致乙○○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經韌帶損傷等傷害,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神經韌帶修補手術,住院6日,嗣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與證人 許玄儒 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經韌帶損傷,93年4月16日住院,93年4月16日施行神經韌帶修補手術等傷害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年籍不詳10名男性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佳,未思自制行為,年輕氣盛,在網路咖啡店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竟率而糾眾尋釁、持械鬥毆,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視法律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齡尚輕,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