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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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4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原名 蔡明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2126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原名蔡明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哲於94年10月18日3時30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之禁行機車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丙○○予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1月3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5年3月24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95年4月21日調查中證稱:
「(問:當時根據何資料填寫駕駛人的資料?)不記得了,我們一般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如果駕駛人沒有帶,我們會用車號去查車主,如果駕駛人沒有證件,我們會請駕駛人告訴我們身分證字號,然後去查詢電腦資料後,核對駕駛人的駕籍資料,所以本件我無法確定駕駛人當場是否有出示資料給我看,我們交通罰單,只有請當事人簽名沒有蓋指印,當時我們有根據車牌查詢車輛,車輛當時沒有失竊的狀態。」等語,是員警所攔停之對象是否確為受處分人,實有疑問;又受處分人所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曾於94年3月31日申請遺失補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4月12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001303號函及所檢附之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稱曾遺失證件乙情,應非虛言;而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及筆錄上所載之「蔡明哲」字樣觀之,其運筆方式顯不相同,另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駕駛人地址,核與受處分人之戶籍址並不相符,亦有其個人資料可資參照,徵諸車輛所有人甲○○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且經管區員警查訪之結果亦無從得悉聯絡方式等情,是自難僅以員警之上開舉發行為逕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其所涉上開違規行為,尚屬無從證明,而難逕以前開處分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違規指摘原裁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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