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訴字第3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2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助字第18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12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4月6日判決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
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6日確定。然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12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犯行,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受刑人前案所犯強制猥褻罪,與後案之竊盜罪間,兩者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又受刑人本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