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置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並在車上飲用米酒至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又休息至同日上午六時許,明知酒後已有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反應遲鈍等駕駛能力受損,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往白雞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六十八之三五九號之住處。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且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意發作、超速至四十至五十公里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撞擊道路右側消防栓後,再撞擊路旁早起運動之行人 王游銀 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王游銀因創傷性血胸、呼吸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九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游銀之子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黃麗雲、 連文魁黃益明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十幀附卷足憑。被害人王游銀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血胸、呼吸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被害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
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
BAC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九毫克,有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可稽,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一九八,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反應遲鈍等駕駛能力受損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三、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全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撞擊道路右側消防栓後,再撞擊路旁早起運動之行人王游銀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王游銀因創傷性血胸、呼吸性休克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留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顯見其漠視交通法規,且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毫無關注,足認其犯罪惡性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對被害人之家屬不僅未予置理,且不曾至往生者之靈前上香,更未表達賠償之意,足見其無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惟犯後對所犯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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