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修繕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8日本院書記官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
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雖無得準用之規定,仍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
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按和解筆
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次按書記官有誤
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
,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32院2515解釋、43台抗1判例)
。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
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給付修繕
費事件之調解筆錄,原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名稱為「龍傳人
管理委員會」,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做成處分
書,將該調解筆錄聲請人名稱更正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
會」,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
會會議,全體會員不同意本院書記官將聲請人之名稱更正為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名稱本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0330400號函附
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當時
之正確名稱亦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然書記官因文
字記載錯誤將「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載為「龍傳人管
理委員會」,此為明顯之文字誤寫之錯誤,依上開說明,書
記官對於調解筆錄之文字明顯記載錯誤為更正處分書,乃為
法所准許,並無需聲請人同意始得為更正調解筆錄,是以,
聲請意旨以書記官所做成之處分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更
正調解筆錄,顯有違法之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是聲請
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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