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怡德
       林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怡德與被告林柏齡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
8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林柏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德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65,999元及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於
查調結果,發現被告林怡德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債權人強
制執行,竟於106年8月16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被告林柏齡,並於
106年9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共同之擔保,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被告林怡德於債務
未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予被告林柏齡,有害及
原告債權,應將被告間上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柏齡應將前
項不動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怡德、林柏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執照、債權憑證、附表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查
詢資料、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爭統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至12頁),復有系爭不動產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且被告林怡德
名下顯無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上開債權
憑證予以載明(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林怡德確已無資
力。再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訴權,只要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
,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
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德
於94年間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債權憑證所
載之執行名義可佐(本院卷第4頁),被告2人間於106年9月
11日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原因
為贈與,且被告林怡德名下無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未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無償
行為,將致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無從對原告之財
產為求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前揭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
請被告林柏齡塗銷登記,確屬有據。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06年9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林柏齡塗銷106年9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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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太平區│茶寮││12│5936.91│全部│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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