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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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薛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33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389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
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81,81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號,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年息9.35
%,分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5月21日起尚積欠本金281,184元及約定利息未
清償。嗣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並發生效力。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
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4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3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金伊沒有意見,是欠這些本金沒錯,伊願意從
98年開始還利息給原告。伊提異議是因為還款金額可否少一
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信用
貸款約定書、對帳單即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對積欠上開本金
、利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其辯稱:還款金額可否
少一點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法律上理由,其真意應指希望
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是此部分尚難為何項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