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訴外人萬
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嗣於94年4
月15日變更額度為最高以10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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