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北簡字第21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温禹晴 (原名 温月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被告 溫禹晴 (原名 溫月春 )」之記載
,應更正為「温禹晴(原名温月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
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