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94號
原   告  胡琳慧
被   告  王培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6年3月間開始交往,
被告多次分別以需支付租金、汽車貸款、維修車輛、電話費
及生活費等理由,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
原告又將變賣機車之35,000元借予被告,原告另向父母親借
款70,000元再借予被告,迄至106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金
額達208,000元,嗣經雙方協商以被告須向原告給付120,000
元即視為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詎料,被告仍一再拖延遲不付
款,至今仍積欠115,500元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FACEBOOK
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嘉義站前郵局第00163號存證信
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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