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林奕勝
被   告  陳造極
法定代理人  狄緬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造極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8日1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中市○00○○○路○道路○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姚立訓 駕駛為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
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7,953元(零件費用51
,300元、工資含鈑金及烤漆費用17,953元),原告已全數理
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發票、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相片、行車執照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遇前方之系爭車輛
煞停,遂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姚立訓於警詢即道路
交通談話紀錄表陳明在卷,復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依其所述行車速度已逾限速規定,亦具超速行駛之過失
,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姚立訓則無過失,亦經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此認定(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
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51,300元、工資
17,953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
客車係000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8日
,已使用8月又3日,計為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7,103元(計算式:1年折舊值51,300×0.369×(9/1
2)=14,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51,300-14,197=37,1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7,95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5,056元(37,103+17,953=55,
056)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056元,及自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7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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