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朝偉
被   告  朱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94元。並自106年9月
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萬8,000元。原告嗣於
106年11月16日具狀 陳明 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8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十個月,自106
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500元(下稱
系爭租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
料被告迄今共積欠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之租金7
萬8,000元(計算式:19,500元×4=78,000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7條請求違約金1個月,共計9萬7,500元,及106年8至11月網
路費用每月990元、管理費用1,080元,共計4月為8,28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10萬5,780元,因被告於106年10月底將系爭房
屋點交給原所有權人,並非依約點交給原告,故生其它財物損
失,如點交物品短少、裝修損壞、傢俱損壞、房間整理、垃圾
清除、傢俱搬運等費用,租押金3萬9,000元並未自請求金額內
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80元。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訴外人 阮韻芬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阮韻
芬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系爭房屋,
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
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9,500元,擔保金3萬9,000元,被告得提
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⒊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於106年8月、9月
、10月未再支付租金,請於函到3日內匯齊3個月房屋予原
告,否則即時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存證
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5頁)
⒋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至106年8月19日,自106年8月20日未
給付租金予原告。
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交還房屋,故
撤回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
⒍原告10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透過管理員,於106年
10月底前直接交還房子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不知詳細時間
,是原所有權人轉告)。(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7頁)
⒎原告曾以屋主阮韻芬於106年11月間租賃期間內,未經原
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妨害原告使用屋之權利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4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阮韻芬固承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且後來更
換門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嫌,辯稱:阮韻芬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因為阮韻芬想隨時賣屋,故約定阮韻
芬要將房屋收回前1個月,要通知原告,原告也同意,之
後於106年5月8日要售屋帶人看房,但聯絡不上原告,後
來原告才以Line告知已轉租別人,阮韻芬就按照合約,寄
掛號信通知原告要將房屋收回,請原告於同年6月9日前將
該屋返還,但原告仍不返還,阮韻芬遂於同年7月27日再
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這樣是侵占,但管理員 向伊
示原告拒收該存證信函,且原告根本未居住在該屋內,住
在該處是朱怡儒(即本件被告),阮韻芬經由管理員,於
同年8月3日聯繫到朱怡儒,朱怡儒表示原告宣稱其為屋主
,因為感到害怕,請阮韻芬幫忙換鎖,故阮韻芬於同年8
月6日請鎖匠幫朱怡儒換鎖等語。...阮韻芬更換新門鎖之
後,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查,阮韻芬於106年5月10
日寄信通知原告預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息告知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該屋,阮韻芬經該屋實際承租人朱怡儒
同意,於同年8月26日更換門鎖等情,有阮韻芬提出之信
函、信封、阮韻芬所發之存證信函、朱怡儒所發之存證信
函等影本以及上開訊息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稽,足認阮
韻芬認為其經實際居住之房客同意而更換門鎖,難認其主
觀有何強制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揭犯行,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之前將系爭房屋交還,兩造系爭契約
業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⒈系爭租約為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租約。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交還房
屋,故撤回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原告又於10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
透過管理員,於106年10月底前直接交還房子房屋所有權
人(原告不知詳細時間,是原所有權人轉告)(原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前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0月
31日終止。
⒉至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欠租否則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因被告積欠106
年8月20日起積欠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至被告106年10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時止,扣
除押租金3萬9,000元後,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與民法第
440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為不合法,附
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93元。
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2月又11日之租
金4萬5,919元〔計算式:(19,500元×2)+(19,500元
/31×11日)=45,919元〕及管理費2,543元〔計算式:(
1,080元×2)+(1,080元/31×11日)=2,543元〕。
⒉系爭租約為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最後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被
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違約金1萬
9,500元。
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網路電視費990元,則自106年8月20日
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2月又11日之網路電視費為
2,331元〔計算式:(990元×2)+(990元/31×11日)=
2,331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331元網路電視費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凱擘投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
限公司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CM上網費200M/30
M總計857元、凱擘投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
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CM上網費200M/30M總計857元、新台北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數位
視訊費合計542元、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3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
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數位視訊費合計542元(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尚難認為被告所使用而應由被告支
付,附此敘明。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
原告3萬9,000元供作押租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4萬5,919元、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1萬9,500
元、管理費2,543元、網路電視費2,331元,共計7萬0,293
元(計算式:45,919+19,500+2,543+2,331=70,293)
,又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交還房屋,已如前述,而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扣除押租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1,293元(計算式:70,293-39,00
0=31,29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293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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