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介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月娥
被   告  簡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4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C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國瑞
廠牌型式ZE1EPE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5年6月,排氣
量1794CC,引擎號碼1ZZA10887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5C行照一枚
、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參加檢驗及繳納各項費用,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舉發通知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5C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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