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曹美津
訴訟代理人 謝玲蘭
被 告 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育
被 告 三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曹美津、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由配偶及女兒一起至三泰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看商品(下簡稱被告三泰公司),原告行動
不方便爬挑高樓層樓梯,僅由配偶及女兒上樓,但因原告是決
定人,被告三泰公司便告知可到被告大祥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大祥公司)一樓看貨,後原告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
冰櫃一台,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原告當日繳
付約貨款26%之訂金3,500元,並約定餘款1萬元分20期每月500
元並簽有訂貨單,被告大祥公司楊小姐當時表示沒有刷卡機,
並主動提出以現金分期匯入其公司帳號,完全沒有要求在場原
告女兒作保、刷卡擔保,或另找第三人作保。詎被告嗣後電詢
要求以現金全額給付才要送貨,原告表示若要現金一次全部給
付,原告就解除買賣契約,請被告將訂金退還,但被告並未將
訂金退回給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冰箱。被告大祥公司未出示
其與其他客戶簽訂之契約書、保人作保分期手續程序規定書,
或客戶資料報表等資料,顯見該公司並未有適當的單據給原告
填寫,並非原告隱匿個資。原告原冰箱已購置近30年,106年9
月氣溫仍高,最後一星期時冷凍室溫度不太夠,星期六(即9
月30日)冰箱開始不斷滲流出水來,持續到星期一冷凍室損失
的食材粗估已達約8,450元,冷凍室為146公升,以八成滿容最
117公升和損壞食品估算表平均食材體積4.15公升計算,冷凍
室約有28.2公升的食材因無法順利轉存到應到之冷凍櫃而損壞
,又以得出之每公斤食材平均單價386元計算,損壞食品約有1
萬0,885元的價值。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應加倍返還訂金7,000
元,又原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日使
用原來冰箱造成食物之損失1萬0,88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85元,
並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隻身一人到被告公司選購系爭冰櫃,並未
告知其真實姓名為曹美津,並於當日繳交冰櫃之訂金3,500元
,且未表示餘款能提供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而是苦苦哀
求楊小姐能以每月500元現金分20期攤還餘款,並僅告知原告
姓「謝」,訂貨單寫「謝」小姐即可,當場即向原告表明餘款
1萬元分期必需刷卡擔保付款,但原告執意以每月付現金500元
分期付款。被告大祥公司訂購日晚上約8點左右以電話再次乃
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續方得現金分期付款,或補
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並通知原告若於約定交貨期日前
仍無法完成手續或取消訂購,應到被告公司取回訂金3,500元
,未料,原告遲至送貨日屆期,仍拒絕提供任何擔保,造成被
告大祥公司無法交貨並蒙受備貨之損失。被告始終不知情「謝
」小姐係原告女兒謝玲蘭之姓銜,且所留電話係謝玲蘭手機,
電話中其女亦未表示願為人保或代刷卡。若被告大祥公司已同
意現金分期,怎可能連買受人之詳細姓名及身分資料均未予詳
載,可證被告大祥公司已另有表明擔保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
完成買賣主契約方得送貨。詎料,原告未於送貨日前完成主契
約之手續,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預約之約定,原告已
違反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大祥
公司除無違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所
述10,885元食物損失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訴請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又被告三泰公司從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契約或為任何買賣交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冰櫃
一台,金額1萬3,500元,原告當日繳付訂金3,500元,並
約定餘款1萬元分20期每月500元並簽有訂貨單,被告嗣後
電話要求以現金全額給付才要送貨,原告表示若要現金一
次全部給付,原告就解除買賣契約,請被告將訂金退還,
但被告並未將訂金退回給原告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冰箱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到被告大祥公司選購系爭冰櫃,當日繳
交冰櫃之訂金3,500元,哀求被告大祥公司人員楊小姐能
以每月500元現金分20期攤還餘款,楊小姐當場向原告表
明餘款1萬元分期必需刷卡擔保付款,但原告執意以每月
付現金500元分期付款,被告大祥公司訂購日晚上約8點左
右以電話再次乃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續方得
現金分期付款,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原告遲
至送貨日屆期,仍拒絕提供任何擔保,原告未於送貨日前
完成主契約之手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行預約之約定
云云。
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原告所提出被告大祥公司人員
楊小姐所出具之訂貨單記載:「訂貨日期106年9月29日
送貨日期106年9月30日廠牌WH品名冰櫃規格WIF119
3W/G金額13500分期20期冰箱2台電視1台電腦架子
機免費取來總金額:13500訂金:3500尾款:分期
20期每月500元」(訂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至
被告大祥公司現場交付定金3500元予被告大祥公司人員楊
小姐時,契約成立,而契約成立時所約定之買賣內容為:
原告向被告大祥公司購買WH冰櫃規格WIF1193W/G,買賣價
金為1萬3,500元,定金3,500元,尾款分期20期每月500元
。被告所辯楊小姐當場向原告表明餘款1萬元分期必需刷
卡擔保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訂貨單上並無該
等刷卡擔保付款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被
告所辯被告嗣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必須找到保人擔保完成手
續方得現金分期付款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縱使被告確有於嗣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必
須找到保人擔保或補辦信用卡刷卡方得依約送貨,亦為被
告大祥公司於契約成立後之單方要求,不得拘束原告。
⒊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
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祥公司於106年9月29
日原告付定金契約成立時約定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送貨,
買賣價金1萬3,500元,定金3,500元,尾款分期20期每月
500元,並未附有原告須有保證人擔保或信用卡刷卡之條
件,已如前述,被告大祥公司於契約成立後單方要求原告
須找到保人擔保或補辦信用卡刷卡,而未依約送貨,乃為
可歸責於被告大祥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經原告將
契約解除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得請求被告大
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
而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
之餘地。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告大祥公司未依約送貨,即
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有訂貨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
),依上所述,原告自無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大祥公司給付
違約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賠償使用原冰箱造成食損失1萬0,885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冰箱已購置近30年,
106年9月氣溫仍高,最後一星期時冷凍室溫度不太夠,星
期六(即9月30日)冰箱開始不斷滲流出水來,持續到星
期一冷凍室損失的食材粗估已達約8,450元,冷凍室為146
公升,以八成滿容最117公升和損壞食品估算表平均食材
體積4.15公升計算,冷凍室約有28.2公升的食材因無法順
利轉存到應到之冷凍櫃而損壞,又以得出之每公斤食材平
均單價386元計算,損壞食品約有1萬0,885元的價值云云
,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損害之發生及其因因
果關係,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附件七和泰興業公司顧客曹美津奇異冰箱
民國78年8月24日保證卡影本、附件八損失食品略表、附
件十冷凍室使用一般狀況照片及附件十一損壞食品估算表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7至58頁),惟尚難以原冰箱
保證卡、冷凍室使用一般狀況照片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損失
食品略表、損壞食品估算表,即認為原告因被告大祥公司
未履行債務而受有1萬0,885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賠償使用原冰箱造成食損
失1萬0,885元,為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三泰公司未曾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三泰公司給付或賠償,為無理由。
㈣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祥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7,000元,
及自106年9月29日付定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大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大祥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