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忠義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2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里○街○○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保
靜止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34,000
元(材料即零件10,300元、工資9,700及塗裝14,000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抗辯:該案件當初曾
有去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停在
紅線上,如果對方沒過失,伊負全責沒問題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
算書、估價單、發票、現場相片、修車相片、行車執照為證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即道路交
通談話紀錄表亦自承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提供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靜止之系爭
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
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雖
辯稱:不清楚系爭車輛是否停在紅線上云云,意指系爭車輛
如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並未停於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復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再辯稱:本件曾有調解
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調解成立之證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材料即零件10,300元
、工資9,700及塗裝14,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00
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7日,使用已逾5
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030元(計算式:10,300
×〈1-9/10〉=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
9,700元及塗裝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24,730元(1,030+9,700+14,000=24,730)部
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73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