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安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
非供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而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
7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受理,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惟僅於聲請狀記載「請求訴訟救助」一語,並未提出任
何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高達20筆,財產總額合
計新臺幣160萬9,156元,顯然難認已達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
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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