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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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尚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滄
被   告  樂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00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
8日民事準備書狀(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47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
1,800元,然原告卻於29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處理員警電話告知,該部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涉及一起肇事
逃逸案件,車體嚴重毀損,經原告修復支付含稅165,200元
(費用均為零件),且因修復後受有車體折舊價值之損失為
31,467元,另修車期間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800元
乘上百分之六十計算為11,800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
208,54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4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維修發票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
(即本件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本件原告)以原
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
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
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二十計算。‧‧‧」、「乙方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
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
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十一
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並應賠償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
‧‧‧‧」,此有兩造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9
條及第11條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而被告在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維護系爭車輛,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及兩
造以系爭約款特別約定之車身折舊費,自為當然。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總計為
16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其上均載明為零件費用
)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查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1月,此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
件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6月,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2,90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修復期間之租金部分:
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1,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數為11日,是兩造既有約定以賠
償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則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應為
11,800元(計算式:1,800元(每日租金)×11日(修理期
間)×60/100=11,800元),是原告執此請求,核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之車身折舊費: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付165,200元之維修費,既經本院認定如
上,再為加重被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之保管義務,且預定
經車禍後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免去鑑定費用之支出,另兩
造又已以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除前述維修費及租金損失之賠償
外,尚須額外給付維修費20%之車輛折舊費,據此核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33,040元(計算式:165,200元×20/100=33,
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3,040元等語,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共計為66,931元(計算式:22,
091元+11,800元+33,0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66,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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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200×0.438=72,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200-72,358=92,842
第2年折舊值92,842×0.438=40,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842-40,665=52,177
第3年折舊值52,177×0.438=22,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2,177-22,854=29,323
第4年折舊值29,323×0.438×(6/12)=6,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323-6,422=2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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