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1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59,893元,並約定被告自91
年8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利息則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
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
計算,利息總額以尚欠本金之5%即1,498元為限。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申請書及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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