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家威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則扣案之殘留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
送鑑驗後該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卷第22頁)
,且該吸食器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