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許木良
被   告  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中
,自認願意拋棄占有,嗣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墊付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2元(含瓦斯費2,196元、
電費640元、門鎖3,500元、冷氣機修理費6,400元、垃圾清
潔5,000元、浴缸漏水頭修理1,200元、106年4月1日起至106
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22,750元、電費521元、電話費
95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瓦斯費、電費、換鎖費用
、冷氣修理費、清潔費、浴缸漏水修理費、電話費收據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北簡字第3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為真。惟被告已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中
對於系爭房屋已拋棄占有且願負擔門鎖費用(見106年度北
簡字第33號卷第35頁),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6年3
月28日後處於隨時可回復其占有狀態,並使用收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及管理
費,難謂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
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52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85元
合計1,48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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