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訴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上訴人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蕭淳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間起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 曾俊義 指派擔任總經理,並在董事會上以總經理身分報告業務,董事未有反對之表示,堪認上訴人董事會已實質決議通過認可聘任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況被上訴人就一定範圍之行政、財務、人事管核、公司及球場硬體修繕管理,具有自行決定之獨立裁量權,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擔任總經理職務,董事會且授權曾俊義決定被上訴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9年7月17日時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未獲董事會授權,復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先則自行調降被上訴人報酬,嗣又解除其經理人職務,於法均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之報酬差額142萬9,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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