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宏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宏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侯宏典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往來安危,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所
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衡及本案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
確定,並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86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
第6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848號處分書、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聲
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暨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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