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 張洪富美 」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 張洪富女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係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永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足見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又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僅圖一
己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 張錫銘 、張洪富女受傷且受有財產損害;其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後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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