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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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幸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4之17號」更正為「204之1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竊盜前科而素行為佳、年近八十之年歲、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烤漆浪板已於當日歸還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新臺幣20000元(有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黃幸祐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 石御翔 所有放置在路邊之烤漆浪板共17片(價值新臺幣1,000元)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石御翔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御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