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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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IKHUYEN(中文名:允氏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ANTHIKHUYE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45分許」更正為「8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2張」、同欄二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71號被告DOANTHIKHUYEN(越南籍)
女35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月3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THIKHUYEN(中文名:允氏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8時45分許,在 陳朝漢吳秀如 所經營之秀如商行內(址設樹林區柑園街2段32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朝漢、吳秀如置於收銀檯之電話卡30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朝漢、吳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THIKHUYE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漢、吳秀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勝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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