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王國源 相對人 張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無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原聲請理由與事實相背,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本票裁定之聲
請未符合法定程式等語,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附表所示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無任何權利乙節,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查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怡彤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9月24日2,500,000元未載110年9月25日TH721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