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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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林敬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2公克,驗餘淨重0.0911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10
月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32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911公克),此有該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