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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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錢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侵佔之財物均已為警追回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除於民國7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外,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陳如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堯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QBURGER早餐店前,拾獲 黃奕棠 所有遺失之咖啡色短夾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華南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3,536元,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黃奕棠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