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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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7號被告鄭淑菁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9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於109年3月18日9時4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淑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彭毓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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