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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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吳伯恩 被上訴人 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16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遞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民法第126條第27款規定,電信業者對按月支付的電話費(門號月租費)的民事給付請求權為5年,逾期不行使即失效。不過,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認為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4年之台灣大哥大門號月租費,已超過6年之久。已超越了民事給付請求權5年以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所示,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
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