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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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博璋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余亭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並受有兩側上肢手肘擦挫傷、兩側膝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膝部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博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3月22日、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亭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110年度他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51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余亭葦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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