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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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彭雪貞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發日起至同年3月中,每7至15天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予相對人,並非無支付任何款項予相對人。故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如附表所示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抗告人即發票人簽章,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已部分清償本票之債務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怡彤本票附表111年度抗字第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月17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月17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