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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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請人 李勤省 相對人 蔡志涵 關係人 蔡呈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志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勤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涵之監護人。
指定蔡呈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志涵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子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術後意識不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蔡呈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 蔡佳玲 、父親 蔡鎮宇 、母親即聲請人李勤省、胞弟蔡呈峰、 蔡炘呈 ;而聲請人李勤省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蔡鎮宇、蔡呈峰、蔡炘呈、蔡佳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呈峰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蔡鎮宇、蔡炘呈、蔡佳玲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李勤省及關係人蔡呈峰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弟,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李勤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勤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呈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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