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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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張志賢 相對人 張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並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物流司機,第1天上班前雇主要求簽下1張50萬元本票,後來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後,雇主表示修車所有費用歸抗告人承擔,又叫抗告人再簽另1張本票,抗告人怕沒有簽,雇主就直接扣抗告人1個月2萬元薪水,導致抗告人無法生活,抗告人只好離職。雇主強制要求抗告人賠償50萬元於情於理都不公平,因為車輛本來就老舊不堪,維修費用沒有任何依據,抗告人僅是一個窮司機,實在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伊係經雇主要求而簽立、車輛維修費用並無依據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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