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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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貫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貫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鄭貫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貫成係臺北大學三峽校區之清潔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大學體育館2樓43室,持該室門鎖鑰匙進入室內,徒手打開 林珅郡 、 蘇妍綺 、 任日韜 背包,並分別竊取背包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2,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林珅郡、蘇妍綺、任日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貫成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珅郡、蘇妍綺、任日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臺北大學教官林志忠證明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計8張及和解書3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3名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已分別給付犯罪所得1,000元、1,500元、2,500元予被害人林珅郡、蘇妍綺、任日韜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又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