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4
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50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
1.2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
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及華五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6公克,包裝袋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公克);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公克,包裝袋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後淨重0.50公克),內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320001999號及93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320002227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1.2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