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不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02元、未收利息2,618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因沒有工作又生病才無法按期清償,但此非得以緩期清償之事由,仍應按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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